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引导我区绿色建筑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建科〔2007〕206号)、《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建科〔2009〕109号)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建科综〔2008〕61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评价标识”),是指对申请进行绿色建筑等级评定的建筑物,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确认其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一种评价活动。标识包括证书和标志。
第三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分为“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评价标识分为一星、二星和三星三个等级。
在规划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住宅与公共建筑,可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经评审取得的各星级标识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满一年的住宅与公共建筑,可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经评审取得的各星级标志和证书,其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住宅与公共建筑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组织管理和实施。
三星级绿色建筑的评价标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开展全区范围内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管理。宁夏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协会受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负责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具体组织实施等日常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评价标识的申请遵循自愿原则,评价标识工作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结果将作为国家级和自治区示范项目的验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申报评审和评价标识
第八条 自治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每年发布一次。
第九条 评价标识的申请由业主单位或房地产开发单位提出,鼓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申请。
第十条 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住宅与公共建筑应当进行绿色建筑专项施工图设计,并通过施工图审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规定,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
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住宅与公共建筑除进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外,还要求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年以上,未违反相关规定和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拖欠工资和工程款。
第十一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报材料由宁夏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协会接收,申报单位提交材料如下:
(一)、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1、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申报书一式2份(式样见附表一);
2、附件材料(一式2份)包括: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自评估报告;
(3)项目设计方案和图纸;
(4)专项施工图审查意见;
(5)工程立项批文和开发、设计企业资质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6)申报书内容的其他证明材料。
((3)-(6)具体内容要求见附件2)
3、所有申报材料的刻制光盘1份。
(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1、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报书一式2份;
2、附件材料(一式2份)包括:
(1)自评估报告;
(2)工程项目施工设计图、工程立项批件;
(3)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
(4)工程用材料、产品、设备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必须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管理资料;
(5)工程立项批文和开发、设计、施工等企业资质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6)申报书内容的其他证明材料;
((2)-(6)具体内容要求见附件2)
3、所有申报材料的刻制光盘一份。
申报材料要求内容真实、完整,要求所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附件材料规范装订成册,并附加目录。
第十二条 宁夏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协会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 ,并组织绿色建筑与节能委员会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审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项目持有异议,均可在公示期内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书面材料。
对有异议而且无法协调解决的项目,将不予审定并向申请单位说明情况,退还申请资料。
第十四条 通过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审并经公示后无异议的项目,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的编号和统一格式制作并颁发证书和标志。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标识持有单位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使用证书和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十七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年组织相关专家对获得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和设计评价标识的项目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 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 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 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三项以上不符的;
(四) 标识持有单位暂停使用标识超过一年的;
(五) 转让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六) 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标识的;
(七) 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出现以上(一)、(二)项情形的,暂停使用标识;出现以上(三)-(七)项情形的,撤销使用标识。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违反本规定时,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进行处理。
被撤销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第十九条 标识持有单位有违规情况的,知情单位或个人可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举报。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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